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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洲岛一级渔港是否有制定港章?

发布时间:2023-11-23 09:23   来源: 湄洲岛农林水局    点击次数:{{ pvCount }}   字号:    

湄洲岛一级渔港是否有制定港章?

有制定出台了《莆田市湄洲岛一级渔港港章》(湄管政综〔2023〕49号),内容如下:

 

莆田市湄洲岛一级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莆田市湄洲岛一级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港区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充分发挥渔港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本港范围内的船舶、船上人员以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港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和有关事项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的规定,并接受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加挂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以下称湄洲岛农林水局)是本港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港监督管理职责;湄洲岛农林水局所属涉及渔港管理的相关单位及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湄洲岛渔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本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海事、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协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港经营业主享有本港经营管理权,负责本渔港的开发、建设与维护;负责对在本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渔港安全、经营秩序及港务等管理工作;负责港区内防台风、防风暴潮、人员疏散及应急救助工作;负责进港船舶的按序靠泊和港区公共设施及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以保障本港水域和陆域生产安全有序。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本渔港为一级渔港。本港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本港港区范围为莆田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中心位置位于北纬25°05′35″,东经119°07′17″,水域总面积约46.33万平方米,其中内港池水域面积约36万平方米。

第六条 本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界碑由渔港安全主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座标负责设立。

第三章 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渔港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报告并接受安全检查;同时应按规定向公安等相关单位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必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按规定留有值守船员。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安全监督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洋渔业执法部门和渔港安全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三)发生各类事故,手续未处理完毕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渔港日常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渔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章 渔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本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渔港港章规定,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港行政主管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及经营管理主体的管理。经营单位必须向本港相应的经营业主申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正确使用渔港设施,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经营票据。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渔港安全监督机构依法申请并取得《危险品装卸许可证》,在核定范围和时间内开展作业。 

第五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牵头协调渔港港区(含渔港水域和渔港陆域)安全生产工作。渔港日常管理机构和经营业主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燃油危险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台港澳渔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并报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港安全监督机构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渔港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水上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 

第十五条 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渔港日常管理机构、经营业主、经营单位应按《湄洲岛渔业防台风应急预案》或属地政府指令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渔港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安全监督机构和渔港日常管理机构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紧急情况时,安全监督机构和渔港日常管理机构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第十八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渔港日常管理机构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渔港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属地政府部门和应急管理机构备案。船舶在港内突发事件时,按《湄洲岛渔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港安全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严禁擅自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碍航物,相关渔港经营业主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供气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公共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者侵占、损坏渔港设施的,应立即向渔港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造成渔港公共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妨碍渔港安全生产的相关活动,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垂钓或其它捕捞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渔港日常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渔港日常管理机构应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细化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危害扩大化的具体措施。渔港经营业主应建立健全渔港防污染规章制度和渔港卫生保洁制度,并在港区内配备相应的污染物收集和集中处置的环保设施,为渔船污染物的岸上接收和岸上集中处置创造良好条件,并确保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等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擅自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渔港内作业可能产生污染物,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染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内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二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湄洲岛农林水局,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渔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并应当立即向渔港安全监督机构和海洋渔业执法部门报告。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海洋渔业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并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送渔港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渔港内渔船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洋渔业执法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港章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服从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 

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解释权属湄洲岛农林水局。 

第三十九条 本港章自2023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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